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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曾宪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10-12广州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148号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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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曾宪洪:

   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向你公告送达(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曾宪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本金37778.34元及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12日利息12058.60元,复利2365.56元;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37778.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9%上浮50%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9%上浮50%计算复利,罚息不应计算复利)。二、被告曾宪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曾宪洪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至本院领取民事,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

京公网安备: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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