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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 景田(广州景田公司)

广州 景田(广州景田公司)

 

——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山景田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

摘要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关于第15790311号山景田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68580号关于第15790311号山景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深圳景田公司所提供的引证商标一(第633953号景田商标)在销售、广告、维权及公益等多个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第633953号景田商标在2014年11月25日前在矿泉水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山景田商标,完整包含原告赖以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对原告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均是原告宣传推广、销售矿泉水商品过程中可能接触到的服务,与原告的矿泉水商品具有一定关联。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从而不正当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原告的利益。

判决原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1785号

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龙珠工业区高发科技园3号厂房2-3层。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广州山景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11号之四202A44(不可作厂房使用)。

法定代表人:黄志军。(未到庭)

被诉裁定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68580号关于第15790311号山景田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8月3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1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7月18日

被诉裁定认定: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将适用具体条款审理。一、诉争商标与第13116867号景田本来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未构成对第633953号景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并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蒸馏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三、对原告关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且两者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类似,二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景田商标和字号在水饮料产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现已成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是复制、摹仿原告的驰名商标景田,且两者指定使用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诉争商标的存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造成市场混乱,并淡化原告的驰名商标,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790311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20日

5.标志:山景田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片制作;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开发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33953

3.申请日期:1992年4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19日

5.标志:景田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矿泉水;蒸馏水;汽水;果汁;碳酸饮料;无酒精饮料

三、引证商标二

我之所以活到现在的全部意义,是为了此刻能对你说,我爱你,我会在你身后永远守护你。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116867

3.申请日期:2013年8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5.标志:景田本来旺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技术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表演艺术家经纪;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

四、其他事实

在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企业及景田品牌部分荣誉证书;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裁定等,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的景田百岁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10年3月5日前构成矿泉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3.原告景田部分产品图片;

4.原告景田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5.原告2012年广告发布费发票、原告2007-2014年度景田百岁山商标广告审计报告、2007-2015年度Ganten商标广告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2009-2014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展览、户外及其他媒介上景田百岁山商标的广告费分别约为0.61亿元、0.61亿元、0.68亿元、1.14亿元、1.5亿元、2.59亿元;

6.原告2015、2016年度部分地区经销合同、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深圳海关统计查询数据证明书、原告纳税资料文件等,其中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原告2011年、2012年主营业务收入分别约为4284万元、9614万元;深圳海关统计查询数据证明书显示2010年、2011年出口美元值分别约为21万美元、29万美元,2012-2014年原告出口分别约为220万元、230万元、252万元;

7.原告景田百岁山产品成为国家机关会议时的指定用水、赞助体育赛事以及综艺活动、参加公益救灾活动、领导及知名人士到原告公司参观照片;

8.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原告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推荐函,其中推荐函显示2010-2014年景田百岁山产品产销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均排名第一;

9.景田百岁山系列商标部分异议复审、争议裁定书;

10.原告对其景田百岁山商标提起的维权诉讼和行政投诉。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7005、7006、7007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上述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一在2011年5月12日前在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们不肯探索自己本身的价值,我们过分看重他人在自己生命里的参与。于是,孤独不再美好,失去了他人,我们惶惑不安。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山景田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景田本来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虽均含有景田文字,但二者的整体外观及含义尚能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在此前提下,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但将诉争商标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本案中,原告要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在矿泉水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销售方面,财务审计报告显示,原告2011年、2012年主营业务收入分别约为4284万元、9614万元,深圳海关统计查询数据证明书出口数据统计表显示2012-2014年原告出口分别约为220万元、230万元、252万元,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推荐函显示2010-2014年景田百岁山产品产销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中均排名第一。在广告宣传方面,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09-2014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展览、户外及其他媒介上景田百岁山商标的广告费分别约为0.61亿元、0.61亿元、0.68亿元、1.14亿元、1.5亿元、2.59亿元。此外,原告亦积极对其景田商标维权,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引证商标一在多个判决、裁定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2014年11月25日前在矿泉水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为山景田商标,完整包含原告赖以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对原告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服务,均是原告宣传推广、销售矿泉水商品过程中可能接触到的服务,与原告的矿泉水商品具有一定关联。将诉争商标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从而不正当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68580号关于第15790311号山景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姚文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赵康斌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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