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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诉被告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文国平借款

  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诉被告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文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0106民初4987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为425036.98元,复利25534.69元;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3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68%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文国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处分被告文国平所有的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妍苑二街5号304房、5号303房、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妍苑二街3号303房和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广场步行街(南)4号304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信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0元,均由被告广州市硕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文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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