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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吴衍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依《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副本、诉讼须知、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根据该法第九十二条的,向你公告送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编号:天按润2003年房贷字第045号);2、被告吴衍全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77650.7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月利息4.2‰计收,2016年1月20日起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19日为2883.79元,本息暂合计80534.58元;3、确认原告对位于天河区龙口西361号1109房及拍卖、变卖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你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十五日和三十日内。本院定于2016年11月24日08时45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逾期不到庭,将依法缺席判决。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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